导语: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因检方未对其“性贿赂”情节提出指控,再度引发舆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加上此前雷政富也未受到此类指控,舆论纷纷呼吁性贿赂应该列入刑法范畴,但是,“性贿赂”究竟是否应该上升到刑法高度,却是一个需要深思的问题。那么“性贿赂”是否应该写入刑法?
“性贿赂”入刑为何惹争议?
在近些年来,“性贿赂”已经不再是一种新型的腐败形式,甚至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但实务界、学界一直针对性贿赂问题是否入刑存在争议。
官员“性贪”屡见不鲜
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102宗案件不是个小数,而102宗案件中的“100%包养了二奶”,更是令人吃惊。越来越多因腐败而落马下台的官员被爆出“蓄养情妇”的丑闻。不知道有多少官员,没有因为纪检而落马,最后却纷纷“死在”了情妇的手上。
专家舆论纷纷呼吁“性贿赂”入刑
由于性贿赂导致官德沦丧,并常常伴随着权色交易,导致政府形象毁损和公信力下降。在过去将近十年间,呼吁性贿赂应该入刑成为一股很强的声音。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则认为“十多年来的争论已经让性贿赂入罪的种种利与弊都暴露出来”,“性贿赂入罪的理由已经十分充足”,并且特意撰文提出《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
但也有专家认为“性贿赂”入刑是刑法制度的倒退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认为如果性贿赂一旦纳入刑事法律范畴,必然面临取证难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杨兴培则认为“从法律制度发展上看,通奸等一些男女之间的性违法行为从刑法中剔除出去了,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一个制度性的进步表现”“然而‘性贿赂’一旦入刑,那实际上是一个刑法制度的倒退”。
“性贿赂”是否应该入刑?
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主张“性贿赂”入刑,但是从理论与现实的可行性考虑,性贿赂入刑条件尚不具备,将其犯罪化并不可取。
立法上很难界定、取证难
首先性贿赂与金钱交易不同,性行为本身的过程就一般人而言,两情相悦本身就是目的,而且也不以认识的时间长短、感情是否浓厚作为判断的标准,这是可以理解的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证明性与其他的交易联系在一起,或者在交易和感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交易的成分和感情的成分各占多少。
性贿赂的取证与一般财物贿赂比,无疑难得多。财物贿赂可以通过查获赃物、提取书证、证人证言等多种途径收集证据,从而形成“证据链”;而“性贿赂”则不然,这种交易更为隐蔽,往往只有行贿、受贿人双方知晓,因此,所能收集到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已,很难取得其他形式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即形成所谓“孤证”,而且犯罪嫌疑人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其供述又是极不可靠的。
一旦入刑易造成自由量裁权滥用
“性贿赂”的贿赂客体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同时,对“性贿赂”行为的量刑也不好操作,其数量很难计算。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构成犯罪,这很难界定。性贿赂是难以量化的,从而在量刑上也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性贿赂的证据不确定因素很大,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性贿赂入罪,势必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提出了高要求。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素质和能力还不高。而对是否存在性贿赂的判断,有时需要法官内心确信,如果司法能力不高,判断结论就可能有问题。
性贿赂入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不是万能的,一些行为不是刑法所能调整的。这既是刑法的固有缺陷,也是制定刑法的国家在权衡各种价值保护之后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如果因为对于某一类社会现象痛恨,就简单地上升为犯罪来处理,公民犯罪的比率就会增加,国家权力就会无限扩大。性贿赂可能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廉洁性,也可能仅仅是一般的道德失泛,不纳入犯罪看待则是两害相侵取其轻可体现刑法谦抑性。
性贿赂入罪解决不了权力腐败
“性贿赂”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性的问题,而是性背后的“权”的问题和“钱”的问题。
现行法律足以定罪,严格执行比增加虚设罪名好得多
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认为“应否增加性贿赂这个罪名不是当前最紧迫的问题,认真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确保性贿赂行为发现一个就严肃处理一个,这才是关键。”陈忠林说,现有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等没有得到认真执行,是性贿赂现象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严格执行现行规定,对已发现的性贿赂行为,该定罪处刑的判刑收监,不构成犯罪的开除党籍、公职,实际效果可能要比增加一个形同虚设的罪名要好得多。
权力没有制约与监督,惩罚“性”治标不治本
“性贿赂”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性的问题,而是性背后的“权”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性贿赂”问题的实质在于有人无视法纪,利用职权胡作乱为的问题。“性贿赂”之所以屡屡成功,是在于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控。而得不到制约和监控的权力必然自觉地要“寻租”和“寻色”,这事乃古今皆同中外相通,只是表现程度的强弱、花样翻新的手法不同而已。所以,真正需要预防和惩治的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而不是在于惩治“性”本身。
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制度才是关键
对于性贿赂,一位著名刑法学家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限制不了人的生理需求,可以规范我们的制度,完善我们监督机制。规范权力,从源头上堵住性贿赂,比设立“性贿赂”罪更重要。
刑法不是万能的,一些行为不是刑法所能调整的。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就会扩大刑法的“杀伤面”,且解决不了性贿赂的实质性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