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开枪与程序正义
2012-9-29 10:35:22 来源:东方早报 我要评论()
作者:金泽刚
近日,辽宁盘锦一村民因占地纠纷被警方枪击致死,随后检方作出开枪合规的结论。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对警察开枪程序及合理性之辩。
当前我国涉及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不过,这些规定绝大多数都是从实体法上规范警察开枪的条件,而对开枪的程序规定除了警告外,少之又少。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缺乏开枪的程序性规范,导致了对警察开枪的情形经常产生较大争论。
对于警察动用武力的标准,国外普遍采取严格限制原则。不仅是实体法的限制,程序制约同样重要。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执法人员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规定,“有意使用武力只是在严格地和不可避免地保护生命”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允许。
在德国,警察开枪要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在遭遇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警察一旦开枪,会有专门人员在对口头警告情况、开枪理由、目标距离等认定与分析后,形成书面报告并据此处理。
在日本,要避免因使用枪支而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用枪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警察如果在执行任务中开了枪,要向上级做出详细的报告。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对武器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要件。如武器的行使程序分为“武器的使用”(举起枪支和持枪威慑)和“使用武器施害”(向人开枪)等。
美国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一旦表明身份,可疑人员的举动只要让警察有正当理由认为你有袭击的可能即可开枪。但这并不是说警察可以滥用开枪权。其实,美国警察在执法理念上十分重视《权利法案》(美国宪法中第一至第十条修正案)。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尊重市民权利、接受种种程序性保证。
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在紧急时刻,程序判断往往比实体判断具有优势,只要遵循法定程序,开枪行为就不必为后果负责。2005年,巴西青年梅内塞斯进入伦敦地铁站时,被警察开枪击毙。虽然警方向他开枪时尚未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梅内塞斯就是一起自杀式袭击的人弹,开枪的依据仅仅是梅内塞斯当时没有听从警察的指令,但最后英国皇家检察院仍然宣布,不会对涉案警察提出刑事指控,而只会根据《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案》对伦敦警察厅提起诉讼,指控他们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梅内塞斯。
在中国香港,其《警察通例》和《警察程序手册》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得非常全面、具体,如对执行不同警务人员配备不同枪支,对使用枪支的要求严格而明确,使用规范包括拔枪与举枪等规则,及警察开枪的报告及调查程序。
在中国内地,除追查犯罪外,警察开枪伤人一直是易受质疑的敏感话题。支持和反对警察开枪其实都是难以抉择的价值判断。但回到警察制度的原点上来,他们无疑应该具有依法、合理的开枪权,相对于过去不敢开枪、不会开枪的现实,除了进一步健全开枪的实体规定外,完善开枪的程序性规范实乃当务之急。具体说来要着重把握法治理念、培训技能和立法完善三个环节。
其一,美国警察拥有即时开枪权,虽然和该国社会枪支普及有关,但更多缘于警察的内心信念和监督制度保障。美国警察使用武器,内心拥有两个信仰——法律和人权,在这两个价值标准的恒久渗透下,加之各种监督无处不在,他们开枪多但鲜有严重违法情形。期待我们的警察也能尽早树立法律与人权的信仰。使广大警察尽快确立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依法行政的理念,打造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使警察取信于民,是警察开枪权赢得广泛支持的群众基础。
其二,警察不敢开枪或不会开枪,除了欠缺民众信任外,警察自身的工作技能与综合素养不够也是诱因。面对民警伤亡的现实,我们有必要把法制和理念教育融入平时的技能培训中。决不能发生用枪时因“走火”而引起不必要的伤亡和谴责。只有训练有素的警察队伍,才能在遇到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形下,遵照法律程序,合理使用武器。
其三,立法是程序正义的法制基础。现行警察开枪规范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定,均未达到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层次。下一步,重点在于要把关键问题上升为法律,将模糊的规定具体化。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拔枪、举枪条件,将仅有的开枪前“警告”程序具体化,制定适用“口头警告”和“鸣枪示警”的具体规则。还有鸣枪示警与开枪的关系,开枪是否为命中人体等都是有待明确的问题。
近日,辽宁盘锦一村民因占地纠纷被警方枪击致死,随后检方作出开枪合规的结论。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对警察开枪程序及合理性之辩。
当前我国涉及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不过,这些规定绝大多数都是从实体法上规范警察开枪的条件,而对开枪的程序规定除了警告外,少之又少。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缺乏开枪的程序性规范,导致了对警察开枪的情形经常产生较大争论。
对于警察动用武力的标准,国外普遍采取严格限制原则。不仅是实体法的限制,程序制约同样重要。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执法人员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规定,“有意使用武力只是在严格地和不可避免地保护生命”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允许。
在德国,警察开枪要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在遭遇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警察一旦开枪,会有专门人员在对口头警告情况、开枪理由、目标距离等认定与分析后,形成书面报告并据此处理。
在日本,要避免因使用枪支而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用枪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警察如果在执行任务中开了枪,要向上级做出详细的报告。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对武器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要件。如武器的行使程序分为“武器的使用”(举起枪支和持枪威慑)和“使用武器施害”(向人开枪)等。
美国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一旦表明身份,可疑人员的举动只要让警察有正当理由认为你有袭击的可能即可开枪。但这并不是说警察可以滥用开枪权。其实,美国警察在执法理念上十分重视《权利法案》(美国宪法中第一至第十条修正案)。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尊重市民权利、接受种种程序性保证。
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在紧急时刻,程序判断往往比实体判断具有优势,只要遵循法定程序,开枪行为就不必为后果负责。2005年,巴西青年梅内塞斯进入伦敦地铁站时,被警察开枪击毙。虽然警方向他开枪时尚未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梅内塞斯就是一起自杀式袭击的人弹,开枪的依据仅仅是梅内塞斯当时没有听从警察的指令,但最后英国皇家检察院仍然宣布,不会对涉案警察提出刑事指控,而只会根据《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案》对伦敦警察厅提起诉讼,指控他们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梅内塞斯。
在中国香港,其《警察通例》和《警察程序手册》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得非常全面、具体,如对执行不同警务人员配备不同枪支,对使用枪支的要求严格而明确,使用规范包括拔枪与举枪等规则,及警察开枪的报告及调查程序。
在中国内地,除追查犯罪外,警察开枪伤人一直是易受质疑的敏感话题。支持和反对警察开枪其实都是难以抉择的价值判断。但回到警察制度的原点上来,他们无疑应该具有依法、合理的开枪权,相对于过去不敢开枪、不会开枪的现实,除了进一步健全开枪的实体规定外,完善开枪的程序性规范实乃当务之急。具体说来要着重把握法治理念、培训技能和立法完善三个环节。
其一,美国警察拥有即时开枪权,虽然和该国社会枪支普及有关,但更多缘于警察的内心信念和监督制度保障。美国警察使用武器,内心拥有两个信仰——法律和人权,在这两个价值标准的恒久渗透下,加之各种监督无处不在,他们开枪多但鲜有严重违法情形。期待我们的警察也能尽早树立法律与人权的信仰。使广大警察尽快确立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依法行政的理念,打造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使警察取信于民,是警察开枪权赢得广泛支持的群众基础。
其二,警察不敢开枪或不会开枪,除了欠缺民众信任外,警察自身的工作技能与综合素养不够也是诱因。面对民警伤亡的现实,我们有必要把法制和理念教育融入平时的技能培训中。决不能发生用枪时因“走火”而引起不必要的伤亡和谴责。只有训练有素的警察队伍,才能在遇到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形下,遵照法律程序,合理使用武器。
其三,立法是程序正义的法制基础。现行警察开枪规范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定,均未达到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层次。下一步,重点在于要把关键问题上升为法律,将模糊的规定具体化。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拔枪、举枪条件,将仅有的开枪前“警告”程序具体化,制定适用“口头警告”和“鸣枪示警”的具体规则。还有鸣枪示警与开枪的关系,开枪是否为命中人体等都是有待明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