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法治视域之下,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尊重法治具体就体现在尊重司法权威上。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媒体,对司法过程都应保持一种理性的克制与距离。然而,近些年来,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一些重大的“司法个案”,譬如浙江“胡斌案”、湖北“邓玉娇案”、河北“我爸是李刚案”、陕西“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等,在被“媒体报道”、“网民传播”、“舆论升级”之后迅速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并且最终升级为具有全国影响甚至是国际影响的突发性“网上公共事件”。
民众对于司法个案的广泛而热烈的讨论,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各界对于当前法治建设尤其是司法审判实践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普通民众与司法界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以及司法界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在相当程度上的背离。在普遍的舆论压力之下,司法审判转化为一定意义上的“舆论审判”,一些案件最终被司法机关改判。这种“民意的胜利”,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流失和司法权威的急遽下降,也显示出社会对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信任危机。
司法个案背后的“基础性社会矛盾”
当前,许多司法个案具有社会转型期特有的错综复杂的特征。一个具体的案件往往蕴含着深刻的社会矛盾背景,如城乡矛盾、贫富矛盾、官民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形成与我国社会转型期城乡发展失衡、利益分配不均、贫富悬殊过大、干群矛盾紧张、民众心态失衡等问题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之所以受到舆论炒作而成为社会热点,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其背后强烈的仇富、仇官的民众心态。
可以说,当前的许多司法个案在某种意义上已不仅仅是单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而是在不同程度上涵盖着当事者以外的一部分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和权利保障问题。因此,尽管司法个案发生在个别主体之间,但由于其反映出来的“基础性社会矛盾”或曰“结构性社会矛盾”,容易使相关民众产生共鸣。社会情绪也就很容易借助于一个司法个案而被激发、叠加和聚合起来,从而对司法机关形成巨大的压力。
司法机关作为社会纠纷裁决者的功能在社会转型期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在依法、有效、公正地解决社会矛盾方面有着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优势。对此,我们必须有深刻的认识和体悟。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而言,由于具有公开审判、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律师辩护、严格举证、司法回避等程序上的严密设计,司法审判能够把一些激烈的社会冲突纳入有序、规范的诉讼程序中来,使得当事人能够依法、有序、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从而避免野蛮的暴力复仇,并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面对大量、复杂的“基础性社会矛盾”,单靠司法审判是远远不够的。司法活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特定的,而不是抽象、基础性和全局性的。司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也不适宜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建设法治国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社会纠纷都要进入诉讼程序。
司法的社会示范与延伸功能
司法的权威只能来自于它的公正。而关于它是否公正的判断和感受只能来自于民众和社会,而不是司法职业者甚至是法律职业者自身。法治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过程当中。通过对一件件具体的社会纠纷的公正裁决,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救济、紊乱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正常,法治的权威才能得以真正树立。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在民众的舆论压力面前,法院的判决不管是坚持还是改判,都要合法、有理有据,而不能被媒体牵着鼻子走、被舆论所“绑架”。只有这样,才能以法示众、才能以理服人。否则,司法判决改来改去、或是知错不改,都会使得司法的颜面不保、尊严难续。
司法的作用与功能也不是仅仅限于司法过程、限于具体当事人的定分止争,而且还具有强烈的社会示范和延伸功能,即通过司法个案的审理和裁决,缓冲社会对抗、抚平社会创伤,进而在整个社会惩恶扬善、伸张公平与正义、教化民众、弘扬社会良知与美德。在这个意义上,法官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社会医生”。
布兰代斯法官曾经说过:“一个司法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和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一言以蔽之,法官不仅需要有法律智慧,还要有政治智慧、群众智慧和人生智慧。这就要求法官除了掌握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具备专业理性之外,还要培养对司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的敏锐洞察力,能够准确把握民意中的理性诉求,从而大大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升社会的认同度。否则,司法不仅难以担当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而且很有可能成为社会秩序混乱的根源。
司法过程与民意表达的良性互动
司法审判和媒体监督都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为目标。司法界对于民众的关注与社会舆论应保持一种慎重、敏感和克制、包容的态度。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判决的结果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和社会各界的评论。也只有通过媒体的宣传和灌输,司法的社会贡献才能广为社会知晓,司法公信力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
边沁曾经很好地阐释了一个成熟、理性的公民对于司法判决的态度,即“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中,公民对待法律和司法判决的态度应当是严格遵守、自由批判”。民众对于司法的“自由批判”是公民民主监督权利的一种延伸,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众对于司法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可度,最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当前,也有一些媒体、一些个人为追求轰动效应,炒作和放大司法的负面消息。这不仅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也妨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在科学规范公民言论表达权以及媒体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民众和媒体对于司法的评论与监督应被限制在法定的程序和范围之内。
与此同时,法官不仅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拿捏精准,而且要在法治的根本要求与社会变迁的脉搏之间谨慎地维持一种平衡。法官只有认真对待舆论背后的民心与民意,并且能动地作出迅速回应,才能实现司法过程与社情民意的良性互动,实现司法界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统一,才能消除民众对于司法过程和司法判决的“合理怀疑”,真正发挥司法审判的积极有效职能,也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
(作者:封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