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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忧心的缓刑判决
2012-12-6 10:28:34    来源:东方早报    我要评论(
  作者:周铭川
  
  导读: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西农大原副校长廖为明交通肇事一案作出终审宣判,撤销了一审法院三年有期徒刑的实刑判决,改判其缓刑。尽管前后两次判决都是三年徒刑,然而一个关押一个不关押,差别不言自明。南昌中院给出的理由,其中竟然包括廖属于我国农业领域的高科技应用型人才。这无异于火上浇油,就廖案来说,问题是:你在特殊时期重判了高晓松,又在一般时期放掉了廖为明。此间的是非曲直,的确需要我们的立法和执法机关细细思量。
  
  近日,江西农业大学原副校长廖某酒后驾驶致二死四伤一案终审宣判,南昌市中级法院认为,廖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是农业领域高科技应用型人才,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更加适宜,因此撤销有期徒刑三年的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此判引发了巨大质疑。
  
  的确,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法院对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不违法,而仍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是,酒驾致使二死四伤,却无牢狱之灾,这究竟是总计209万余元的巨额赔偿能通神,还是廖某“才”能通天,无法不令人深思。
  
  首先,二审法院对廖某适用缓刑值得商榷。因为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较轻,对于情节较重者不得适用缓刑,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共识,而且是刑法第72条的明文规定。而本案中廖某的犯罪情节难说属于较轻之列:他酒后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55.38mg/ml,属于酒后驾驶;他酒后驾车开过人来人往的大学校门口,严重危及行人的人身安全;他在撞到行人和公交车之后,又错踩油门,致使汽车失控冲出路外,造成二死四伤的严重后果,情节不可谓不重。
  
  其次,一个判决是否公平合理,不取决于它形式上是否合法,而取决于它在实质上是否公平合理,只有实质上公平合理,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廖某酒驾致二死四伤,居然可以不用坐牢,而法院判决其不用坐牢的理由,是所谓“自首”、“赔偿”与“人才”之类说辞,难有充分的说服力。如果连造成二死四伤的酒驾肇事案件都可判处缓刑,则后果更轻的案件呢?
  
  实际上,对于如何量刑,有关司法解释早有规定。例如,最高法院关于量刑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解释也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
  
  本案中,廖某酒驾致伤四人,尽管由于不清楚的原因,未对这四人做伤情鉴定,导致我们无法确认这四人是否构成重伤。但基于常理,汽车失控冲上人行道当场撞死二人,至少说明车速很快,再依据付给四名伤者总计48万余元赔偿来推断,则其他四人不大可能只受轻微伤或者轻伤。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致死二人兼致伤四人,起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却只被判处起点刑三年,无疑太轻,进而被改为缓刑,就属畸轻了。
  
  公安机关对于后果如此严重的刑事案件,为什么不对四名伤者进行伤情鉴定?为什么不能公布廖某在驾车冲向人群时的驾驶速度?并且,廖某酒驾撞人之后立即停车救人报警,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认定这种举动为自首的理由又是什么?为什么只判处起点刑三年,进而终审改判为缓刑?
  
  再次,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可以从轻处罚?这多少算是“以钱赎刑”、“花钱买刑”之类老生常谈的问题。从刑法原理来看,花钱买刑无疑是不允许的,无论从刑罚的目的还是从刑罚的效果来看,都不允许。并且,交通肇事罪在性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犯罪性的有无,取决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而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即使承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像本案这样,直接改判为不用坐牢的缓刑,无疑也过分了。
  
  最后,从刑罚的预防效果来看,本案判决可以说为以后类似判决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将极大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因为一般民众从该判决及相关报道中得到的暗示是,只要赔偿够多,即便酒驾了,撞人了,撞死人了,也都有缓刑的机会,不用进监狱。在一个每年因交通肇事死亡几万人的国家,对致死二人、致伤四人,后果如此严重的酒后交通肇事案的肇事者适用缓刑,这样的判决,其效应无疑是令人心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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