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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征税,天经地义
2013-3-19 11:00:21    来源:网易    我要评论(
  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赵冬苓发起的《关于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的议案》,提出全国人大作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应收回征税的权利。从1985年开始全国人大大部分授权给了国务院,至今已近30年。时至今日,行政权力对税收立法的干涉已发展至无从约束的地步。
  
  征税权归谁所有缺乏明确规定
  
  现代法律一般认为,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征税主体是国家。反之,既然税收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的成本,那么未经纳税人同意强制征税,就是侵犯财产权。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宪政体制形成的历史,就是争夺征税权的历史。
  
  1689年,英国议会即通过法律并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美国《独立宣言》列举了英国国王的罪行之一就是“未经我们同意就向我们强行征税”;法国大革命中公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也明确说明公民对税赋有决定权。一系列历史事件为宪政法治国家的征税权谱写了一条根本原则:征税必须征得公民的同意并制定法律。所谓的“税收法定原则”,也是税法的最高原则。
  
  然而在中国,从1949年后的四部宪法中,皆没有关于征税权的规定。最早在1952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税收立法权归中央政府”,至1977年,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税法的颁布与实施、税种的开征与停征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
  
  1984年与1985年,全国人大两次授权国务院行使税收立法权。然而,这两次授权并没有列出明确目的,授权范围模糊不清,只笼统说了授权范围是“改革工商税制”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并且也没有规定时效,时至今日已有近30年,国务院依然依据这一授权行使税收立法权。
  
  直到2000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立法法》,才第一次明确规定税收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由全国人大制定还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却没有明确说明。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出台后,第一次对授权立法进行了规范。该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这使得此前的授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已成为“空白授权”。
  
  而《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在改革开放30多年过去后,继续授权无异于全国人大在经济领域中立法权的全面放弃。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价格,如果由政府自行决定征税多少,纳税人无法讨价还价,则无异于卖方定价下的强买强卖,很可能导致定价太高或服务太差。
  
  行政机关拥有征税权,政府财政行为无约束
  
  通常说来,税收若不经过法定程序由民众代表讨论确认,容易导致两大问题:一方面是过度征收,比如收过头税时有发生,重复征税大面积存在,税收结构不合理等;另一方面是财政浪费,如果征税过于容易,就不会太珍惜纳税人的血汗钱,比如突击花钱、投资浪费等现象突出,以“三公经费”为代表的行政经费居高不下。
  
  就在2009年,中国经济面临近些年所未遇的困难环境的同时,政府税收却不断攀高,至2009年12月,全国财政还有2万亿元的预算支出没花掉。而国税总局发布2012年全国税收收入完成情况也显示,去年中国完成税收110740亿元(不包括关税和船舶吨税,未扣减出口退税),这也是中国税收首次突破十万亿大关。
  
  根据中国社科院财贸所发布的《中国财政政策报告》指出,2007年至2009年,中国宏观税负水平分别达到31.5%、30.9%和32.2%;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发布的《中国税收风险研究报告》则指出,中国的大口径宏观税负水平过高。总体而言,近20年,政府税收每年均多为GDP增速的2倍,且每年政府财税部门几乎以超过1倍的增幅完成年初所定的收入目标。
  
  重复征税、滥征临时税等财政乱象出现
  
  中国现行的19种税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3种税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开征,其他16项税种皆是由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而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发出的涉税“细则”、“文件”和“通知”则数以百计,其他由中央部委与省级部门发出的成千上万,更低层级政府制定的罚款和收费文件则更是数不胜数。
  
  这种税收法律体系效力层级整体低下的现象,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理念以及《立法法》的规定。
  
  两会前夕,国务院出台房地产调控“新国五条”,对二手房交易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而为其作出行政解释的一直是住建部。理论上讲,行政解释相对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不被信赖且应被严格限制的,而基层税务部门更是只能依法征税,行政部门不仅没有税收立法权亦无税法解释权。
  
  根据200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然而,由于法律至今没有对征税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就变成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际上正是征税权法律规制的缺失,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成为一句空话。这也是各种名义的乱征税、税率的任意变化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征税部门却坚称“无过错”的原因。
  
  纳税人权利无保障
  
  以“债权债务说”来看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关系,是指征税机构并无特别的权力——只实现自己债权,并不是权力的拥有者,其对税收债务人并无命令、支配之权。征税机构与纳税人在这个契约面前是平等的,征税机构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并没有优越性,双方均只能按照事先的约定行事,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而中国仍旧坚持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税收的性质,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提出的。这其中并没有关于纳税人权利的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甚至直接被定义为“纳税义务人”。
  
  《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83.4%的人感觉作为纳税人“亏”,只履行义务没行使权利;80%的人从来没行使过纳税人的任何一项权利。2011年,美国《福布斯》杂志推出的榜单显示,中国内地的“税负痛苦指数”居全球第二,这也是继2009年中国内地首次排名第二位后,再次位列该名次。尽管专家解释“我国所有的税收种类中,个人所得税的占比并不高”,但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说,中国政府收入政府的收入既有税收,又有纳入国家预算需全国人大批准的非税收入,还有不纳入预算体系不需要全国人大批准的各种非税收入,个人所得税仅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
  
  人民自愿让出自己的一部分财产给予政府,为的是换去政府向他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公共品。这规定了税收理应具有:自愿性、法定性、适度性和可质疑性的原则。然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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